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如 E 康悦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优享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如 E 康悦质 子重离子医疗保险(优享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 基本条款)、声明、批单、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若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六十一周岁至八十周岁期间投保本保险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非首次投保;
2.投保人需在上一个保险期间届满前提出重新投保申请。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合同所指续保,为不保证续保。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本保险,经本公 司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第四条 治疗期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三十日(按本合同约定续保的,不受三十日的限制)后,因首 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之日起 一年 为治疗期。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起三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 明确诊断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质子重 离子放射治疗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三十日(按本合同约定续保的,不受三十日的限制)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 的 疾病导致 被保险人 初次发 生并经专 科医生明 确诊断 患本合同 约定的恶 性肿瘤 且适 用质子重离子放射 治 疗,并在治疗期内接受本合同约定的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的,本公司对其在治疗期内实际发生的质子重离 子放射治疗医疗费用,在扣除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 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医疗费用保险 金。
本合同约定的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指由附表 1 中约定的特定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对应类型的治疗。 本项责任保障的质子重离子 放射治疗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接受本合同约定的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
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床位费、膳食费、药品费、 医生诊疗服务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上 述药品费不包括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非医院药房购买的药品、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 类药品、预防类药品和中药类药品的费用。本项责任保障的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医疗费用不包括被保险人 因接受化学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和肿瘤靶向疗法等治疗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特定高端放射治疗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起三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 明确诊断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 特定高 端放射治疗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三十日(按本合同约定续保的,不受三十日的限制)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 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 且适用特定高端放射治疗 , 并在治疗期内接受本合同约定的特定高端放射治疗的,本公司对其在治疗期内实际发生的特定高端放射治 疗医疗费用,在扣除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 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高端放射治疗医疗费用保险金。
本合同约定的特定高端放射治疗指由附表 2 中约定的特定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对应类型的治疗。 本项责任保障的特定高端放射治疗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接受本合同约定的特定高端放射治疗而发
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床位费、膳食费、药品费、医生诊疗服务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 上述药 品费不包括 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 非医院药房购买的药品、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 品、预防类药品和 中药类药品的费用。本项责任保障的特定高端放射治疗医疗费用不包括被保险人因接受 化学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和肿瘤靶向疗法等治疗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在本合同约定的治疗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 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医疗费用保险金 与 特定高端 放射治疗医疗费用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当一次或累计给付的质子重离子 放射治疗医疗费用保险金与特定高端放射治疗医疗费用保险金之和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 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给付比例
一、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 1,500,000 元;其中本合同约定的床位费限额为 1500 元/天。
二、给付比例
本合同的各项保险金的给付比例为 100%;若被保险人以有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身份投保,但未 以有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身份就诊或者结算的,各项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60%。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费用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医疗费用或特定高端放射治疗医 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八、本合同生效时未如实告知的现患疾病或既往症;
九、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而发生的费用;
十 、被保险人接受非本合同约定的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或接受非本合同约定的特定高端放射治疗而 发 生的相关费用;
一、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非医院药房购买的药品费用,及营养补充类药品费用、免 疫功能调节类药品费用、预防类药品费用、中药类药品费用;
二、被保险人因接受化学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和肿瘤靶向疗法等治疗 而发生的相 关费用;
三、被保险人的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四、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五、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八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九条 及时告知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 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且适用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或特定高端放射治疗的,应及时告知本公司。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申请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医疗费用保险金或特定高端放射治疗医疗费用保险金 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为:
一、保险单;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恶性肿瘤病理报告、血液化验报告、影像学检查报告或相关检查报告原件;
四、由本公司认可的特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五、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 偿或给付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
六、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七、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一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一、投保人解除本合同;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四、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本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 的故意杀害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但法律 另有约定的除外;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十二条 附则
本合同基本条款与本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三条 释义
专科医生: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 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恶性肿瘤:由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7 年制定的《重大 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定义的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 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 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
N0
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基本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
村合作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如有更新、替代、补充的,以最新的文件为准。 其他途径:指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床位费: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院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 用。
膳食费:指根据医生的医嘱,由医院专设或指定外包为住院病人配餐的食堂或饮食单位所配送膳食的 费用,且该费用须符合惯常标准,不包括住院期间购买的个人用品。
药品费:指根据医生开具的 处方在医院药房购买的具 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 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但不包括下列药品:
(1)营养补充类药品;
(2)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
(3)预防类药品;
(4)中药类药品。
营养补充类药品:指能够防治营养缺乏病或控制营养过剩及预防某些慢性疾病的一类药物。 营养补充 类药品包括蛋白质、氨基酸制剂,矿物质、微量元素制剂,维生素制剂及脂类、糖类制剂,抗氧化营养素 制剂,减肥药物及滋补药物等。
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指在不影响正常免疫功能的情况下, 以调节人体免疫力为目的,使过高或过低 的免疫功能调节到正常水平,可纠正异常免疫状态的药物。
预防类药品:指为预防疾病发生或减轻疾病的严重程度而采取的提前预防性应用的药品。
中药类药品:指在中医理论指导下,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疾病并具有康复与保健作用的中药材、中 成药等。
医生诊疗服务费:指由医生所实施的病情咨询以及检查、诊断、治疗方案拟订等各项医疗服务所收取 的费用。
护理费:指住院期间由专业护士对被保险人提供临床护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各级护理和专项护 理费用。专业护士指在当地合法注册的具有护士职业资格且正在执业的护理人员。
检查检验费:指由医生开具的由本公司认可的特定医疗机构专项检查科室的专业检查、检验人员实施 的与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或特定高端放射治疗直接相关的各种检查化验项目,包括实验室检查、病理检查、 放射线检查、CT、PET-CT、核磁共振检查(MRI)、B 超、同位素、心电图、脑电图、心功能、肺功能和其他 类似检查而发生的费用。
治疗费:指由医生或者护士对患者进行的除手术外的各种治疗项目而发生的治疗费。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 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 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 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 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 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 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 辆或履带车辆。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经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 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 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 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感染 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 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 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 为患艾滋病。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
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本公 司认可的特定医疗机构:指附表 1《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清单》和附表 2《特定高端放射治疗清单》 中约定的特定医疗机构。本公司保留对《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清单》、《特定高端放射治疗清单》进行变更 的权利,《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清单》和《特定高端放射治疗清单》的更新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官网(http://www.e-chinalife.com)公示。
现金价值:指已交付保险费×(1-20%)×(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 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附表 1:
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清单
附表 2:
特定高端放射治疗清单
注:本公司保留对《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清单》、《特定高端放射治疗清单》进行变更的权利,《质子重离子 放 射 治 疗 清 单 》 和 《 特 定 高 端 放 射 治 疗 清 单 》 的 更 新 将 在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官 网 (http://www.e-chinalife.com)公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短期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 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二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 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 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条 受益人
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约定的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
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 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若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 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保险金申请时,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利益条款所列的保 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 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 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 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三、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 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 更的书面协议。
第七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 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八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果发生错误,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 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 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 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九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限额。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 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 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 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 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法定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