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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录管理办法

分享到: 来源:【】 日期:【2020-07-10】


肇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肇庆市保险行业诚信建设,督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树立保险行业良好社会形象,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肇庆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肇庆保协)现制定《肇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符合保险监管规范,取得执业证书且为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以下简称销售人员)。

第三条  “广东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综合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记录销售人员的诚信信息,包括销售人员的表彰奖励情况和不良行为,根据销售人员的评分情况确定诚信级别。

第二章  诚信级别的评定

第四条  管理平台根据销售人员的评分情况,销售人员的诚信级别分为4个级别,即: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无星级。

评分为7.5(不含)~10分(含)的,评定级别为“五星级”;评分为5(含)~7.5分(含)的,评定级别为“四星级”;评分为0(不含)~5分(不含)的,评定级别为“三星级”;评分等于或低于0分的,评定级别为“无星级”。

第五条  管理平台赋予每个销售人员5分的基础得分,即每个销售人员的诚信初始起评级别为“四星级”。销售人员获得表彰奖励的,将获得一定的加分;出现不良行为的,将被扣减一定的分数。

第六条  销售人员的加分规则

(一)销售人员得到以下单位表彰奖励的,可获得加分:

由保险监管部门或相关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每次加2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省保协或销售人员所属总公司表彰奖励的,每次加1分;由肇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或其他地市保险行业协会表彰奖励的,每次加0.5分;由销售人员所属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直接管理的其他分支机构表彰奖励的,每次加0.5分。对销售人员的加分,以各类单位的书面表彰决定为依据。

以上可获得加分的表彰奖励,均指非销售业绩类表彰奖励,与销售业绩挂钩且销售业绩类指标分值在考评总分中占比高于50%的表彰奖励均不在此列。

(二)销售人员若连续12个月未发生扣分情况,则其诚信得分自动增加2分,由管理平台在满12个月的当天自动处理。

首个“连续12个月”的计算起期,为销售人员执业证的有效开始日期(早于管理平台上线日期的,则为管理平台的上线日期),其后各个“连续12个月”的计算起期为管理平台自动处理扣分的次日。

销售人员无论获得一次还是多次加分,其累积最高评分以10分为限。

第七条  销售人员的扣分规则

销售人员发生不良行为的,将被扣分。根据性质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不良行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出现一般不良行为的,每次扣2分;出现严重不良行为的,每次扣10分。

对销售人员不良行为的扣分,以保险机构或保险监管部门的书面处罚决定为依据。

第八条  销售人员出现加分或扣分事项后,由所属公司将相关信息录入管理平台。管理平台根据录入的内容,自动计算分数并生成对应的诚信级别。管理平台计算销售人员评分的时点,为诚信级别评定的时点。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分类

第九条  销售人员的不良行为分为13类,分别是:越权代理、履职不当、骚扰客户、欺骗客户、欺骗所服务机构、获取或输出不当利益、不当竞争、恶性挖角、伪造资料、泄露商业秘密、损害行业形象、未达成分类执业培训要求、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条  越权代理的情形

(一)未经所属保险机构授权,擅自在网络、报刊、杂志等媒体上以所属保险机构名义发布信息或接受采访。

(二)未经客户授权或超越授权,代为办理保全、退保、理赔、满期给付、红利领取、保单借款、保单变更等手续。

(三)未经所属保险机构授权许可,擅用保险机构的名义招揽销售人员或收取保费。

(四)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五)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地下保单。

(六)以个人名义或冒用保险机构名义,与其他个人、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代理协议,或采取任何形式私自设立代理网点。

(七)以保险机构人员身份,违规销售非保险类第三方理财产品,或从事传销活动。

(八)擅自以保险机构名义与其他个人、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经济或民事合同。

(九)擅自以保险机构信誉或以其他方式做担保,致使第三人追究保险机构法律责任。

(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机构名义订立合同或办理相关事项,使客户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因此使得客户或保险机构利益受损。

以上第(一)项情形为一般不良行为,其他情形为严重不良行为。第十一条  履职不当的情形

(一)除因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送达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合同或其他有效单证。

(二)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重要情况:

1.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提前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

3.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间、交费期限,以及不按期交纳保费的后果。

4.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费用扣除情况。

5.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6.人身保险合同观察期的起算时间以及对投保人权益的影响。

7.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起算时间、期间及投保人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8.其他重要情况。

(三)因服务态度或质量问题被客户投诉且经查证属实。

(四)对合作机构的培训、检查、支持或管理未尽到义务,致使合作机构或其销售人员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使得客户或保险机构利益受损。

(五)未按法律规定或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办理离职手续,擅自脱离所属保险机构,且未按要求归还所领取的保险单证、公物及所欠款项。

(六)接受客户委托后,除因不可抗力外,未按规定及时向保险机构递交投保、核保、保全、理赔等相关材料。

(七)遗失重要单证,未按保险机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

(八)有其他履职不当的行为。

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为一般不良行为;第(六)项至第(八)项情形,造成10万元(不含)以内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不良行为;造成10万元(含)以上经济损失的,为严重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骚扰客户的情形

(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仍干扰客户且经查证属实。



(二)随机拨打电话约访陌生客户,或者假借保险机构电话销售中心名义约访客户。

(三)有其他骚扰客户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

以上行为均为一般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欺骗客户的情形

(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三)阻挠客户犹豫期退保或行使其他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权力。

(四)在业务活动中,有下列销售误导行为:

1.对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收益。

2.诱导、唆使投保人为购买新的保险产品终止保险合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

3.使用保险产品的分红利率、结算利率等比率性指标,与银行存款利率、国债利率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对比。

4.阻碍投保人接受回访,诱导投保人不接受回访或者不如实回答回访问题。

5.其他销售误导行为。

(五)在业务活动中,有下列欺骗行为:

1.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

2.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虚假宣传。

3.以赠送保险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实际并未赠送。

4.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为由进行宣传销售,实际并未停售。

5.对保险机构的股东情况、经营状况以及过往经营成果作虚假宣传。

6.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

7.将本保险机构的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保险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或者将本保险机构的销售人员宣传为其他保险机构或者金融机构的销售人员。

(六)其他欺骗客户且经查证属实的行为。

以上第(一)、(二)项情形为严重不良行为;第(三)项至(六)项情形中,造成10万元(不含)以内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不良行为;造成10万元(含)以上经济损失的,为严重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欺骗所服务机构的情形

(一)代客户体检,或与客户串通安排他人顶替体检,或擅自安排他人顶替客户体检。

(二)私自更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真实信息,或主动为客户提供虚假投保信息。

(三)盗取或恶意毁坏保险机构重要数据、设备。

(四)代签名,如: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签署投保、保全、理赔等重要资料,代投保人抄写风险提示语句;教唆或未尽审核义务放任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签署重要文件等。

(五)未向保险机构如实报告或故意漏报所知悉的客户健康状况、财务状况、出险状况等可能影响保险机构做出是否承保、加费、理赔等决定的情况。

(六)冒充或唆使他人代投保人接受保险机构新单回访。

(七)有其他欺骗所服务机构的行为。

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为严重不良行为;第(四)项至第(七)项情形中,造成10万元(不含)以内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不良行为;造成10万元(含)以上经济损失的,为严重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获取或输出不当利益的情形

(一)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人员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向合作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支付超出合作协议规定的费用。

(三)套取、骗取保险机构佣金、手续费、奖励等。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通过编造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夸大保险事故损失等手段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谋骗取保险金。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在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获取或输出不当利益的行为。

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为一般不良行为。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为严重不良行为。

第(七)项情形中,造成1万元(不含)以内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不良行为;造成1万元(含)以上经济损失的,为严重不良行为。

第(八)项情形中,造成10万元(不含)以内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不良行为;造成10万元(含)以上经济损失的,为严重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  不当竞争的情形

(一)采用不实宣传或易引起误解的方式自我夸大。

(二)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三)贬低或诋毁其他机构、销售人员、保险产品,或利用保险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攻击同业。

(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进行不计成本的低费率或高费用竞争。

(五)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情形为一般不良行为。

第十七条  恶性挖角的情形

(一)采取会议、组织参观等直接方式或其他间接方式,唆使、游说、暗示同业其他公司销售人员提前解约。

(二)在行业活动的公共场所,以鼓动“跳槽”为目的进行游说、宣传。

(三)允许未解约的同业公司销售人员在本公司进行保险销售活动,或安排其试用。

(四)在增员活动中诋毁、贬低、攻击同业公司。

(五)有其他违反销售从业人员流动管理相关规定或协议的行为。

上述情形为一般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伪造资料的情形

(一)提供虚假个人入职资料或其他个人资料。

(二)伪造客户回访记录。

(三)擅自印制、伪造、变造、隐匿保险单证,违规制作宣传材料。

(四)伪造机构和客户的公章、印鉴,伪造客户信息。

(五)伪造、变造、转让执业证书。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有其他伪造资料或印鉴的行为。

以上第(一)项情形为一般不良行为。

第(二)项情形中,造成1万元(不含)以内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不良行为;造成1万元(含)以上经济损失的,为严重不良行为。

第(三)项至第(七)项情形为严重不良行为。

第十九条  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形

(一)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机构或客户的商业秘密。

(二)违反与所属保险机构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

(三)非法获取、使用或倒卖客户信息。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为一般不良行为,第(三)项情形为严重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损害行业形象的情形

(一)组织、唆使客户无理闹事、上访,或唆使、伙同客户冲击、围堵保险机构职场或其他公共场所,严重影响公共秩序。

(二)向各类新闻媒体提供虚假信息,给行业带来负面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损害保险业整体形象的行为。

以上情形均为严重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按要求完成分类执业培训的情形

指未按行业规定要求完成分类执业培训。该类情形属于一般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不良行为

(一)在本办法以上所列各类各款具体情形之外,销售人员违反本单位相关管理规定、所属保险机构认为有必要报送至保协备案的行为。

(二)在本办法以上所列各类各款具体情形之外,销售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保险监管规定而被依法处罚的行为。

(三)发生客户投诉后,无充分正当理由而拒不配合保险机构查清投诉事实、处理投诉事宜的。

第(一)项情形,由保险机构根据内部管理制度,界定为一般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

第(二)项情形中,造成10万元(不含)以内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不良行为;造成10万元(含)以上经济损失的,为严重不良行为。

第(三)项情形为一般不良行为。

第四章  诚信信息的录入及应用

第二十三条  驻肇各人身保险机构存在销售人员表彰、不良行为应及时向肇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汇报,且统一向管理平台报送销售人员的诚信记录信息,肇庆地区销售人员诚信情况由驻肇各人身保险机构操作录入,各人身保险机构省级分公司负责复核操作。诚信信息经省保协审核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驻肇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人员的表彰或处罚决定生效后15日内,准确、及时、完整地录入肇庆辖区内销售人员的相关诚信信息,并报各保险机构省公司操作复核。对于即将解约的销售人员,保险机构应在注销其执业登记前,在管理平台录入及复核所掌握的该人员诚信信息。

注销执业登记之后,驻肇各保险机构若需录入肇庆辖区内的销售人员在职期间不良行为信息的,需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肇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汇报且由各保险机构省级分公司向省保协提交补录离职人员诚信信息的正式公函。对于确属注销执业登记之后方发现并查实认定的不良行为,由省保协审核通过后予以录入,否则不予录入。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录入销售人员的诚信信息时,应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传送加盖公司印章的报送诚信信息记录的公函影像,并逐项录入以下内容:销售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所属分公司/所属基层机构、机构所属地市/机构所属地市辖区(镇)/县/县级市、表彰事项或不良行为、表彰或处罚时间、表彰或处罚主体、行为后果、具体行为类型、有否经济损失、经济损失额度。

第二十六条  驻肇各保险机构在管理平台录入肇庆辖区内的销售人员诚信信息时,应报各保险机构省公司操作复核无误后方可正式提交。正式提交且经系统审核后,保险机构不能再自行修改。确需修改的,驻肇各保险机构应及时向肇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汇报,且统一由各保险机构省公司向省保协提交书面申请,审核通过后交由管理平台进行后台技术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可登录管理平台查询、了解本机构销售人员的诚信记录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录用具有保险从业经历的人员之前,应通过管理平台查询知悉其此前的从业信息,进行严格审核和筛查,对诚信级别为“无星级”人员应谨慎录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肇庆保协负责解释和修订。